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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二监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肖良兴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良兴,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二监字第1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良兴,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肖健,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法定代理人熊用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肖良兴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中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肖良兴于2015年5月19日以本案被申请人为公司法人,须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为由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肖良兴在本案审查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再审人肖良兴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清胜审判员  王艳欣审判员  田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