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吕欣伟与李德福、秦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欣伟,李德福,秦月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吕欣伟。委托代理人:丁立,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福。被告:秦月花。原告吕欣伟与被告李德福、秦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欣伟的委托代理人丁立,被告李德福、秦月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欣伟起诉称,被告李德福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由被告李德福亲笔书写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另,被告李德福与秦月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6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德福答辩称该借款属实,但当时只拿到4.4万元,另0.6万元作为利息已扣除。被告秦月花答辩称该借款其不知情,原告明知被告李德福赌博,把钱借给李德福不应该,而且也没有告知其,故原告不应将其作为被告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9日,被告李德福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199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李德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秦月花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称其与被告已经离婚。被告李德福未提供证据。被告秦月花申请举录音资料一份,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庭后一周内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材料。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月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欣伟与被告李德福、秦月花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德福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李德福应给付原告吕欣伟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诉请借款利息部分本院予以调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福、秦月花给付原告吕欣伟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吕欣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德福、秦月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