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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梅国贤与李志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国贤,李志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梅国贤。委托代理人张成,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良。原告梅国贤诉被告李志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国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李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国贤诉称,原、被告系同镇村民。原告长期从事建房工作。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劳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白马镇龚村村2组的房屋。施工中,因材料不够,原告为被告托运并垫付河沙、石头、石粉等材料款39700元。所建房屋面积1320平方米,每平方米280元,合计369600元,在扣除被告已付的258000元后,还余111600元未付。2014年7月4日,白马镇司法所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扣除1万元返工费,支付原告其余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劳务承包费111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建房材料款39700元。被告李志良辩称,建房面积1320平方米,每平方米280元,建房劳务承包费为369600元属实。但被告已付原告建房劳务费26万元,并在签订合同时已付原告定金1200元,共计261200元。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为27014元。原告所修房屋存在漏水,卫生间地砖、墙砖、水电线路未安装好等问题,至今未交房,未竣工验收。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应支付延期交房罚款6000元,并扣除白马镇调委会调解约定的1万元返工费。施工中,原告还未经被告同意,拿被告瓦片盖他人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东坡区白马镇龚村村2组的房屋。房屋面积1320平方米,每平方米280元,建房劳务承包费369600元。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负责施工。2014年1月21日,原告梅国贤(乙方)与被告李志良(甲方)签订了《建房劳务协议》,约定:“一、甲方修建为政府规定,类型房屋,底层为门面,二楼住房,三层为住房,全部为框架结构。二、工程修建所包括内容:1、主体现浇,楼梯现浇和预制构件。2、装饰、工程,包括外墙砖、外墙沙灰、内墙沙灰、每户卫生间一个墙砖和地砖(不包括地砖、内墙砖、楼梯扶手、阳台栏杆、屋面和厨房卫生间防水、基础回填土、外墙涂料)。3、本工内包括制模(不包括门、窗)。4、本合同包括木工制模、泥工、钢筋工、水电工。5、乙方必须保持保量施工,如有返工现象,由乙方自己负责。6、由乙方自己负责施工,工具、模具、架料。7、由甲方和乙方双方共同看守。8、建筑面积按建筑水平投影计算,实有实算。9、建筑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0元计算。如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10、建筑工资按工程进度付,基础完工后付1/4,第一层现浇后付1/4,主体层现浇后付1/4,完工后验收合格(除2%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外)全部付清。11、由甲方负责无偿提供茶水。12、对公费用由甲方自己负责。13、水电由甲方负责。14、钉子、铁丝、扎丝由甲方提供。15、以上合同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6、开工日期正月十六至六月十六农历。17、提前一月3000.00,退后一月罚款6000.00,雨天除外。”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收取了被告定金12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人工费3万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人工费3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人工费4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人工费4万元。2014年6月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人工费35000元。2014年6月2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人工费110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人工费2万元。2014年7月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人工费340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人工费2万元。综上,被告共计已付原告建房劳务承包费26万元。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经东坡区白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1、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农历七月初三(阳历7月29日),业主在房屋验收合格后在建房总金额中扣除1万元返工费用。其余事项一切按协议执行。2、施工方应保证施工所在区域清洁,做好垃圾清理工作。”2014年7月29日下午,原告曾电话通知被告交房,被告到达了交房地点即原告为被告所修房屋处。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7月29日下午3点,其在被告房屋的修建地点电话通知被告来交房,被告在电话中答应要来验房。当天下午5点左右,被告来后,原告便告诉被告房屋已经修好,就交给他了。双方未再履行其他手续。被告陈述其去后就给原告说了原告所修房屋存在很多问题,卫生间未装,水管未补,电未安完。庭审中,被告以眉山康荣公司销售清单4张,主张2014年7月29日后,其还在购买电材,故原告未交房。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诉讼中,本院曾对房屋现场勘验。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其以房屋质量问题作为抗辩,应当对房屋质量申请鉴定。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申请鉴定。本院同时向被告释明被告主张原告未经其同意,拿其瓦片盖他人房屋问题,可以提起反诉。但被告表示不提起反诉。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扣除被告所付定金1200元及白马镇调委会调解约定的返工费1万元,并在最后陈述中明确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及垫付的材料款共计140100元。庭审中,被告以眉山市海慧建材有限公司29张销(送)货单,主张原告为其垫付材料款为27014元。对此,原告辩称其中未含运费12686元(29车,每车运费约437元左右)。原告提交了垫付砂石款记录(该记录中,原告书写:“石头26+26+26+26+12+12+12+12+152=11400,沙12+12+12+12+12=60=5100,石粉26+26+26+26+26+12+12+12+26+26+12+12+12+12+12+12=290×80=23200=39700。”被告书写:“合计29车,李志良”。)主张被告已确认垫付的材料款含运费为397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建房劳务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垫付砂石款记录、销(送)货单、领条、收条、销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应支付原告建房劳务费。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交房,房屋未竣工验收。但根据东坡区白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原告在约定的交房时间2014年7月29日曾通知被告交房,被告也到达了交房地点。因接收房屋和竣工验收既是被告的权利,也是被告的义务,据此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交房义务。因双方约定水电由被告负责,故被告在2014年7月29日,原告已履行通知交房的义务后,再购买部分电材的行为不能证明房屋未交付。原告建房劳务费369600元,被告已付26万元,尚欠109600元未付。被告主张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为27014元,但根据垫付砂石款记录可知,被告已确认该材料款为39700元。因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所付定金1200元及白马镇调委会调解约定的返工费1万元,故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建房劳务费及材料款共计138100元。因原、被告在建房协议中约定要扣除2%质量保证金,房屋完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原、被告已于2014年7月29日交房,该质量保证金给付期限尚未届至,故本案中应扣除质量保证金7392元(369600元×2%),即被告应付原告建房劳务费及材料款共计130708元(138100元-7392元)。被告主张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应支付延期交房罚款6000元,因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在东坡区白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房屋交付时间改为2014年7月29日,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以所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就该房屋质量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国贤建房劳务承包费及垫付的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30708元;二、驳回原告梅国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3元,由原告梅国贤负担233元,被告李志良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