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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一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汪某连与刘某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连,刘某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一字第00158号原告:汪某连。委托代理人:杨奉祥。被告:刘某德。原告汪某连与被告刘某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4日在原霍山县落儿岭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刘坤,现年28岁。婚后被告没有敬业心、身心懒惰,家庭生活全靠原告一人维持,被告不仅没有感激之心,反而张口就骂,动手就打,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汪某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汪某连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连与被告刘某德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坤,1989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原霍山县落儿岭乡领取结婚证,2014年3月25日,因结婚证遗失,双方在霍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又自愿在原霍山县落儿岭乡领取结婚证,原被告自认识到自愿领取结婚证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时间长,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在家庭生活中双方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汪某连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德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连与被告刘某德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光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