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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水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志补与温兴励、郑韦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补,温兴励,郑韦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水商初字第638号原告:吴志补。委托代理人:林岩龙、林小茴,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兴励。被告:郑韦评。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时挑,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补与被告温兴励、郑韦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忠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某鸥、人民陪审员叶彩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志补的委托代理人林岩龙、被告郑韦评及其与被告温兴励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时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补起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温兴励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被告郑韦评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人若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还需支付应还未还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等。2010年5月18日,原告通过亲属汇款给被告温兴励1590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温兴励向原告支付15900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暂计170000元);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9000元;2、判决被告郑韦评对被告温兴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温兴励的主体资格;3、身份证,证明被告郑韦评身份情况;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6、房产信息,证明被告郑韦评房产信息;7、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后撤回起诉的事实;8、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温兴励答辩称:被告温兴励与原告从不认识,没有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不存在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2010年5月17日被告温兴励是与王兴义、张友雪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因王兴义筹不到2000000元借款,所以借款协议已作废。后被告温兴励已经偿还王兴义、张友雪2000000余元本金与利息,即使借款协议没作废,该笔借款也已经还清。被告郑韦评答辩称:被告郑韦评与原告不认识,双方也没有发生经济往来,也没有在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签名,2010年5月17日向王兴义、张友雪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郑韦评确实是以担保人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因王兴义没有2000000元出借,所以借款协议已作废,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兴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温兴励农业银行账户95×××18明细(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证明温兴励按月支付利息与本金的事实,共已经向张友雪偿还2500000余元,这笔借款不是向吴志补借款,而是向张友雪与王兴义借款;2、录音材料,证明借款当事人并不是吴志补而是王兴义;第一个月利息先扣除是150000元,然后偿还了多个月的利息;3、申请调取张友雪农业银行账户62×××12与温兴励农业银行账户95×××18从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款项往来记录,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被告郑韦评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王兴义的承诺书,证明讼争借款是王兴义与温兴励之间的士借款且王兴义放弃追究郑韦评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兴励、郑韦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据抬头部分出借人是他人后加的,原来借款合同中并没有,还款时间也是空白的是后加的,出借人签名是空白的是后加的,借款金额2000000元与诉状1590000元金额不相符,借款人与担保人签名是两被告本人所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对被告温兴励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汇款给谁并没有显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录音的内容与录音摘要是一致的;但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被告郑韦评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认为无法证明承诺人是王兴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两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温兴励在该证据中借款人栏下签名,被告郑韦评在证据中担保人栏下签名的事实,原告承认该证据中借款日期栏2014年1月17日是后加,故对借据中借款日期至2014年1月17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该证据出借人吴志补是否后加的,还是当场写的,现没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黄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是原告女婿,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亦承认本次出庭作证的证言与上次原告起诉出庭作证的证言陈述有不一致,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温兴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温励与与王兴义、张友雪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本案讼争借款系被告与王兴义、张友雪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郑韦评提供的证据系王兴义的承诺书,王兴义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7日,被告温兴励在现由原告吴志补持有的借款借据中借款人栏下签名,确认借款2000000元,被告郑韦评在该借款借据中担保人栏下签名,确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未约定还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0年5月18日,原告吴志补女婿黄某汇款1590000元给被告温兴励。此后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吴志补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本案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现本案原告吴志补持有被告温兴励作为借款人署名被告郑韦评作为担保人署名的借款借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借据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故该借款借据的持有人即原告应认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温兴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温兴励借款159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交付借款,现原告已起诉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温兴励应履行还款并按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义务,时间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韦评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应对被告温兴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兴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志补借款15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59000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被告郑韦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志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71元,由吴志补承担2961元、温兴励承担19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71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群助理审判员  黄海鸥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