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朝登、林万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朝登,农民。2007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2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林万康,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3月25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朝登、林万康犯诈骗罪,��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彩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朝登、林万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韦龙(已判刑)叫被告人林万康找一女子充当与陈某乙去福建结婚的人,并成诺事成后给一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林万康就把女朋友黄琳介绍给韦龙,韦龙、黄琳、黄永东(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黄朝登共同商议,由黄琳充当和陈某乙去福建结婚的女子,被告人韦龙充当黄琳的表哥,被告人黄朝登充当黄琳的父亲,10日在隆林各族自治县老车站对面的宏福旅社301号房以介绍婚姻为由骗取陈某乙58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朝登、林万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朝登、林万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瑞沟村的陈某乙跟随陈某甲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找对象。同案人黄永东(已判刑)知道后便告诉同案人韦龙(已判刑),韦龙找到被告人林万康并叫其找一女子充当与陈某乙去福建结婚的人,并承诺事成后给人民币一万元,后被告人林万康就把女朋友黄琳(已判刑)介绍给韦龙。韦龙又找到被告人黄朝登,之后韦龙、黄琳、黄永东与被告人黄朝登、林万康共同商议,决定由黄琳充当和陈某乙去福建结婚的女子,被告人韦龙充当黄琳的表哥,被告人黄朝登充当黄琳的父亲,黄永东充当介绍人,同月10日被告���黄朝登等人在隆林各族自治县老车站对面的宏福旅社301号房以介绍婚姻为由骗取陈某乙5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朝登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林万康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韦龙和黄琳谎称跟陈某乙回福建省结婚,到百色市后两人借故摆脱陈某乙,被告人林万康驾车到百色接应韦龙和黄琳返回隆林县城。案发后,被告人黄朝登退赔赃款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林万康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朝登、林万康于2015年1月20日、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同案人黄琳已退赔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同案人黄永东已退赔所获赃款人民币22000元。同案人韦龙已退赔所获赃款人民币6500元,并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退赔收据、赃款处理情况说明、(2007)隆刑初字第32��刑事判决书、(2013)隆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2013)隆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2015)隆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朝登、林万康及同案人黄琳、韦龙、黄永东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朝登、林万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人民币5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朝登、林万康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朝登、林万康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缴所获赃款,依法可以酌��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朝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万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朝登退缴赃款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林万康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3500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陈建阳。上述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王秀芬代理审判员吴佩瑛人民陪审员苏明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罗绍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