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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佑宏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佑宏实业有限公司,易虹,张金华,李美珍,张智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张正寅。委托代理人李响。委托代理人陈逾白。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虹。被告上海佑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美。被告易虹。被告张金华。被告李美珍。被告张智敏。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佑宏实业有限公司、易虹、张金华、李美珍、张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逾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佑宏实业有限公司、易虹、张金华、李美珍、张智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宁通SH0102综字第XXXXXXXXX号),给予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万元的银行授信额度。2014年4月25日,为确保授信项下债务的按约履行,原告与被告李美珍、张智敏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宁通SH0102额抵字第XXXXXXXXX号),约定以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多伦路XXX号XXX-XXX幢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25日到2017年4月25日内与甲方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5,000万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佑宏实业有限公司、易虹、张金华、李美珍、张智敏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均为:宁通SH0102综字第XXXXXXXX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8,000万元中的5,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原告与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原告共向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三笔人民币贷款,分别如下:(一)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宁通SH0102贷字第XXXXXXXXX号),并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二)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宁通SH0102贷字第XXXXXXXXX号),并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三)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宁通SH0102贷字第XXXXXXXXX号),并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现因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未在2015年1月21日前按约向原告支付上一月度贷款利息,故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各被告发出了《宁波通商银行融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债务人和各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5,000万元;2、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标准8.7%承担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欠息共计389,351.97元;3、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标准13.05%承担自2015年1月24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4、被告上海佑宏实业有限公司、易虹、张金华、李美珍、张智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上述债务;5、原告与被告李美珍、张智敏之间的抵押担保有效,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6、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佑宏实业有限公司、易虹、张金华、李美珍、张智敏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宁通SH0102综字第XXXXXXXXX号),证明原告和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授信合同权利及义务;证据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宁通SH0102额保字第XXXXXXXXX号),证明被告上海佑宏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证据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宁通SH0102额保字第XXXXXXXXX号),证明被告张金华、李美珍为该笔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证据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宁通SH0102额保字第XXXXXXXXX号),证明被告张智敏为该笔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证据5、《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宁通SH0102额保字第XXXXXXXXX号),证明被告易虹为该笔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证据6、《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宁通SH0102额抵字第XXXXXXXXX号)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李美珍、张智敏以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多伦路XXX号XXX-XXX幢的房产为该笔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7、《贷款合同》(编号:宁通SH0102贷字第XXXXXXXXX号)以及相对应的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并且原告已于2014年5月8日发放了贷款;证据8、《贷款合同》(编号:宁通SH0102贷字第XXXXXXXXX号)以及相对应的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并且原告已于2014年5月9日发放了贷款;证据9、《贷款合同》(编号:宁通SH0102贷字第XXXXXXXXX号)以及相对应的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并且原告已于2014年5月15日发放了贷款;证据10、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欠息明细表,证明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未支付贷款利息以及所欠利息金额;证据11、宁波通商银行融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及邮件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2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佑宏实业有限公司、易虹、张金华、李美珍、张智敏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佑宏实业有限公司、易虹、张金华、李美珍、张智敏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贷款合同》(宁通SH0102贷字第XXXXXXXXX号、宁通SH0102贷字第XXXXXXXXX号、宁通SH0102贷字第XXXXXXXXX号)第11.6条约定,乙方(即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甲方(即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乙方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发放乙方尚未使用的贷款。第15.2.6条约定,贷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李美珍、张智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即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25日到2017年4月25日与甲方(即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到期日不受该期限限制。乙方(即被告李美珍、张智敏)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大写)伍仟万元整……。原告分别与被告上海佑宏实业有限公司、易虹、张金华、李美珍、张智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担保范围为宁通SH0102综字第XXXXXXXX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折合)人民币(大写)捌仟万元整中的(折合)人民币(大写)伍仟万元整,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方(即原告)即有权要求乙方(即保证人)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编号分别为宁通SH0102贷字第XXXXXXXXX号、宁通SH0102贷字第XXXXXXXXX号、宁通SH0102贷字第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美珍、张智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缔约双方应予履行,故被告李美珍、张智敏作为抵押人,应当依法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分别与被告上海佑宏实业有限公司、易虹、张金华、李美珍、张智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上海佑宏实业有限公司、易虹、张金华、李美珍、张智敏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佑宏实业有限公司、易虹、张金华、李美珍、张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二、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5年1月23日的借款利息389,351.97元;三、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如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李美珍、张智敏以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多伦路XXX号XXX-XXX幢全幢的房产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5,00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李美珍、张智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上海佑宏实业有限公司、易虹、张金华、李美珍、张智敏对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上海佑宏实业有限公司、易虹、张金华、李美珍、张智敏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93,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56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华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佑宏实业有限公司、易虹、张金华、李美珍、张智敏共同负担,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