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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兴友与滕州市东郭镇大绪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友,滕州市东郭镇大绪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931号原告陈兴友,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东郭镇大绪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爱华,村主任。原告陈兴友与被告滕州市东郭镇大绪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绪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绪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友诉称,因硬化村内道路,2010年3月30日和2010年3月3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各2万元,共计4万元,当时书面约定利息为10‰,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并要求镇政府协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被告大绪庄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硬化被告村内道路,2010年3月30日和2010年3月3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各2万元,共计4万元,被告原村主任赵怀义接收了原告现金4万元,被告村会计周令云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入单,分别载明:“现金收入单2010年3月30日村袋陈兴友的款20000.00利息为10‰金额合计大写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会计周令云经手人赵怀义”;“现金收入单2010年3月31日村贷陈兴友的款20000.00利息为10‰金额合计大写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会计周令云经手人赵怀义”,利息为月息,该两笔借款均已入被告账务,因被告公章由镇经管站管理,现金收入单未盖被告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现金收入单两份、调查笔录、滕州市东郭镇政府民政所证明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大绪庄村委会因硬化村内道路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原村主任赵怀义支付了现金,被告村会计周令云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入单,且该笔借款已入被告账务,对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大绪庄村委会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绪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东郭镇大绪庄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陈兴友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滕州市东郭镇大绪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陈兴友利息(均以2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0年3月30日和2010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滕州市东郭镇大绪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德龙审 判 员  李付伟人民陪审员  张 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