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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灶执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唐根、陈春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唐根,陈春健,唐友华,唐瑞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灶执字第002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台城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俊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东,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被执行人:张唐根,农民。被执行人:陈春健,农民。被执行人:唐友华,农民。被执行人:唐瑞友,农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唐根、陈春健、唐友华、唐瑞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2012)东灶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张唐根于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原告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2960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65‰计算至2008年4月5日止;自2008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0.6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被告张唐根于调解书送达时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元、邮寄费208元;二、被告陈春健、唐友华、唐瑞友对上述被告张唐根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唐根追偿;三、如被告张唐根、陈春健、唐友华、唐瑞友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四被告的未履行部分全额申请法院执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张唐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经查询金融机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另查询房产、车辆管理等相关部门,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借款人张唐根从2015年5月起,在先行归还诉讼费、代理费、邮寄费及执行费后,每月20日前归还申请人借款1500元;在归还借款本金后,利息再行协商解决;如有一期未按协议履行,则申请人按原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不采取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东灶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王茂云代理审判员  李振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海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