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喜洋、傅继根与傅继根、于婉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喜洋,傅继根,于婉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徐喜洋。被告傅继根。被告于婉茹。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喜洋诉被告傅继根、于婉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傅继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婉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付1200元,由被告傅继根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48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2014年5月18日起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一直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偿付利息12000元(利息按1200元一个月计算,从2014年5月18日算至2015年3月18日,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6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傅继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傅继根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欠傅某某的钱,傅某某又欠原告的钱,之后傅某某把债权转给了原告。被告已经支付了六七个月的利息。被告同意归还借款,但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要求分期支付,每个月还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婉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傅继根质证无异议;被告于婉茹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傅继根曾向傅某某借款,后经三方协商,傅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徐喜洋。为此,被告傅继根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徐喜洋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正)利息每月付1千2百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元,但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傅继根、于婉茹于1990年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徐喜洋与被告傅继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还本付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婉茹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另外,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每月1200元,即按照月息2.4分计算,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婉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继根、于婉茹归还原告徐喜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傅继根、于婉茹负担653元。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琳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