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甲,男,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25日被乐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德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胡×甲驾驶浙EVK9**小型客车从乐平市城区往中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乐平东风路市政府门口地段时,与被害人黄××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黄××经乐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甲即报警和抢救被害人并等候和接受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了被害人黄××的抢救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两车车损全部由被告人胡×甲承担,另被告人胡×甲一方补偿被害人黄××一方98000元(不包括保险公司赔偿款)的调解协议。被害人黄××的亲属对被告人胡×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胡×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乙、程××的证言,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胡×甲到案情况说明,乐平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甲具备自首情节,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照协议支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胡×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仁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薛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