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执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与黄楠、杨晓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黄楠,杨晓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汀执字第13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下称“长汀中行”),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代表人陈荣武,行长。被执行人黄楠,男,1980年7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杨晓旭,女,1981年10月31日生,满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依据(2015)汀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及申请执行人长汀中行执行申请,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汀中行与被执行人黄楠、杨晓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长汀中行返还借款本金82467.68元,并支付到期利息494.72元、费用207.85元及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黄楠在长汀银行账户上有存款,在长汀县有房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黄楠的银行存款10万元。二、查封被执行人黄楠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李国平审 判 员 邱日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腾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