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闽盛陶瓷经营部与黄加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闽盛陶瓷经营部,黄加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06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闽盛陶瓷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黄福南,经理。委托代理人房长波,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进喜,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加生,男,汉族,1962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徐精,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闽盛陶瓷经营部诉被告黄加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长波、唐进喜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2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受理被告申请,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8月4日到现在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3月3日收到上述裁决后,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9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快递单及快递详情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确认被告在2014年9月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任职仓库管理员,但主张被告在2014年9月口头申请离职,原告已经批准且已结清工资。被告主张其入职以来一直为原告提供劳动,直至2014年11月4日,在原告仓库患病昏迷。并陈述称被告患病时由原告将其送至禅城区中心医院治疗,并垫付初期医疗费。被告因系自身疾病,未被认定工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经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4年8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对“2014年9月至今”的期间提出了诉讼,对200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9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双方均未起诉,应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9月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虽主张被告已于2014年9月口头申请离职,原告已批准且已结清工资,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于2014年9月离职的陈述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在2014年11月4日患病,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由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且该陈述与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被告陈述,认定在被告患病后由原告送至医院治疗曾向其垫付医疗费,该情形说明被告直至患病前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故本院确认在被告患病之日前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最后,被告在生病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未能提供劳动。被告在诉讼中确认患病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应尚在医疗期内,原告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被告医疗期的证据,故本院确认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判结果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闽盛陶瓷经营部与被告黄加生自200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闽盛陶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