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452号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452号原告蒋某某,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道县清。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党独任审判,书记员陈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意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意见。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不久同居生活。2001年农历7月5日生育女儿熊某甲,2006年农历7月27日生育儿子熊某乙,2008年农历5月1日生育儿子熊新丙,2009年农历9月13日生育儿子熊丁。生育女儿以后,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生育熊丁以后,原告到计生部门施行绝育手手术。原、被告在婚后两人一直在外务工,小孩则托付给父母带管。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为经常爱打牌、好赌,原告好言相劝,却换来被告的暴力殴打。尤其是2011年3月29日,被告把原告尾椎踢断。2013年11月,原、被告回家务农。但被告的赌博习气没有改变,只要原告不拿钱给他赌博,便会遭到被告拳打脚踢。2014年11月的一天,因原告没有拿钱给被告打牌,被告将原告打了一顿。为了防止原告外出,被告还把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扣押藏匿。原告无法生活,只有选择外出至今未归。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四个小孩由原、被告协商进行抚养;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因被告有家庭暴力造成原告伤害,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熊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经有了四个小孩,离婚了谁照顾;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要求离婚没有理由;原告现在已经在外有外遇。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的书面陈述意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被告熊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是假的。证2没有异议。证3是原告本人所写的。本院对于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熊某某对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2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1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熊某某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2、存款凭单及银行卡。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没有异议。证2转账的情况不了解,不好答复。本院对于被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及存款凭单没有与原、被告相关的信息,被告又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7月5日生育女儿熊某甲。此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7月27日生育长子熊某乙,2008年农历5月1日生育次子熊新丙,2009年农历9月13日生育三子熊丁。原告到计生部门施行了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以来感情一直较好。因为家庭经济较困难,2011年原、被告将小孩托付给被告父母照顾,两人外出打工,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1月原、被告回家务农。2014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蒋某某独自外出打工,期间夫妻缺乏足够的沟通和交流,又因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夫妻之间产生隔膜。201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到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在他人的劝导下,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熊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通过中国邮政银行汇款给XX辉10000元的回单,称该款系自己向他人所借用于汇给蒋金銮的款项,但是,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熊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三张银行卡,该卡所属银行没有相应的户名、交易流水、卡上余额等信息。被告称三张卡上原来有10000余元,但款项已经被原告支取,目前余额为零,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虽然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前及婚后以来感情一直较好。夫妻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是双方长期在外打工分多聚少,夫妻之间缺乏足够的沟通与交流,同时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体贴和照顾。原、被告家庭经济较困难,近年来原告蒋某某独自在外思想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只要夫妻加强沟通和交流,原告加强责任心,相互信任,珍惜家庭,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蒋某某要求离婚并诉称被告熊某某有赌博、家暴恶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是原告蒋某某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由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