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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金莲诉王玉兰、王萍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莲,王玉兰,王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莲。委托代理人:陈汉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兰。委托代理人:王怡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委托代理人:王怡琲,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莲为与被上诉人王玉兰、王萍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商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玉兰、王萍系姐妹关系。王金莲以及王萍均在武汉市硚口区崇仁二小旁经营学生用品,王金莲经营的店名为某仁书店,王萍经营的店名为某博文具店。2012年9月6日下午17时左右,王金莲正在经营,王萍因为王金莲将教辅材料降价出售与其发生争执,王金莲之子邹某与王萍的丈夫张某某发生打斗,王金莲及其儿媳吴某、王玉兰、王萍均上前拉扯,在拉扯过程中,王金莲倒地。后经报警,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六角街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对案件展开调查,王金莲被其亲属送至武汉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颈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21607.63元。2012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委托武汉荆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王金莲所受伤情为轻伤。2013年3月22日,王金莲委托武汉荆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右髋关节损伤属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时间约需三个月,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七个月。案件经公安机关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4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王金莲被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为此,王金莲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王玉兰、王萍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南财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金莲2012年9月6日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休息时间为一年,护理时间120日。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王金莲伤情是否系王玉兰、王萍导致,王玉兰、王萍对王金莲所受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2、王金莲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焦点1:王萍因王金莲出售书籍的价格问题与王金莲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王金莲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但本案因王萍挑起事端后,王玉兰、王萍都上前与发生冲突,致使王金莲倒地受伤,因此,王玉兰、王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酌定王金莲自行承担40%责任,王玉兰、王萍共同承担60%责任。关于焦点2:王金莲提出要求王玉兰、王萍赔偿医疗费的依据有住院以及门诊医疗收费收据,经计算,医疗费为21775.93元应当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8000元应当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应当予以支持;营养费300元应当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20年×0.2)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8640元(120天×72元/天)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1626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3月21日)(30599÷365×194)元应当予以支持;王金莲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审认为王金莲住院期间应当产生交通费用,交通费300元应当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1700元应当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48902.93元。按责任划分后,王玉兰、王萍应当赔偿王金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341.76元(148902.93元×0.6)。对于王金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本事故给予王金莲精神上较大的伤害,故原审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王玉兰、王萍应当赔偿王金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341.76元(89341.76+6000)。王玉兰、王萍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玉兰、王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王金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341.76元;二、驳回王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王玉兰、王萍承担548元、王金莲承担420元。(此款项已由王金莲先行垫付,王玉兰、王萍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一审宣判后,王金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王玉兰、王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误工时间应按1年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经营着隔壁相邻的两个门面,王金莲以薄利多销的方式促销,生意红火,王玉兰、王萍生意冷淡,且嫉妒气愤,她俩直接冲进王金莲门面内大骂并毁坏店内商品,阻碍王金莲经营,并对王金莲大打出手,导致王金莲摔倒受伤。王金莲阻拦王玉兰、王萍破坏商品,系自卫行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2、一审中王玉兰、王萍不认可王金莲提供的伤残鉴定书,申请法院委托重新作出鉴定,一审采信了第二次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果,在计算误工时间时,就应该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依据,故一审关于误工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王玉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合理,误工费计算正确,应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为准,王金莲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萍答辩称,同王玉兰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对王金莲的受伤存在多大的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公安部门对相关人员的询问调查、并出具王金莲被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的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两家在发生争执、拉扯过程中,王金莲摔倒受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玉兰、王萍与王金莲发生冲突,拉扯过程中导致王金莲摔倒受伤,王玉兰、王萍应当对受害人王金莲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一审酌定王金莲自担40%责任,王玉兰、王萍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金莲上诉称其自身并无过错,王玉兰、王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王金莲的该项上诉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采信了由法院依法委托,中南财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误工费应按照该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误工时间1年即30599元计算,且王金莲在一审中变更了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王金莲提交的第一份鉴定确定的定残前一日194天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王金莲的其他损失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核实,王金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238.93元,王玉兰、王萍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王金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943.36元(183238.93×60%+6000)。综上,王金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误工时间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商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商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玉兰、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王金莲经济损失10394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王玉兰、王萍共同负担134元,由王金莲负担834元。维持一审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代理审判员  刘阳代理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