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米萍与被告王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116号原告XXX,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印刷厂职工,现住原平市。委托代理人XX,女,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X,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平二轻公司职工,现住原平市。系原告XXX的丈夫。被告XXX,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现住原平市。被告XXX,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原平市人,现住原平罐头厂。系被告XX的丈夫。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男,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XXX的申请依法追加XXX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从2011年7月26日开始至2014年5月4日止,被告XXX先后分七次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从开始的月息1分(1%),增加到后来的1分7(1.7%)。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4日。因原告需用钱,于2014年6月开始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推托,仅按月归还利息,却不还本。直到2015年2月份才归还了24万元本金。对剩余的306万元,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延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的款306万元及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利息52020元,并承担实际还款之日前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XXX提供的证据有:被告XXX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2012年4月4日、2012年10月19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7月23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90万元、20万元、20万元、4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330万元的借条七支。被告XXX,XXX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本金及约定利率都属实。原告借给被告这么大的金额数字,是因为XXX和XXX是亲戚关系,借款的时候是为了达到双方共赢,原告多挣点利息。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最主要的钱去哪了。原告分七次借给了原平XXX商贸有限公司,这个款最后的去处是去了原平XXX商贸有限公司320万元。被告现在没有钱,无能力归还。被告XXXX,XXX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XXX和被告XXX是亲戚。被告XXX与被告XXX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6日被告XXX去了原告的门市,向原告借钱。原告同意借给被告XXX100万元。当日被告XXX给原告打了借条一支,“今借到孙米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XXX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4日”,因为取钱的时候原告忘记了密码,银行卡被锁了,8月4日原告转帐100万元给被告XXX。2012年4月4日被告XXX借了原告90万元现金,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支“今借到XXX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借款人XXX2012年4月4日”。2012年10月19日被告XXX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支“今借到X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XXX2012年10月19日”。2013年4月3日被告XXX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支“今借到XXX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XXX2013年4月3日”。2013年7月23日被告XXX向原告借现金40万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支“今借到XXX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XXX2013年7月23日”。2014年5月4日被告XXX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支“今借到X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XXX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XXX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支“今借到X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XXX2014年5月23日”。上述七次借款共计本金330万元。2015年2月份被告XXX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原告与被告XXX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7%。被告XXX将借款利息已结至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4日至3月4日本金306万元的利息为5202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的款306万元及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利息52020元,并承担实际还款之日前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X分七次向原告XXX共计借款330万元。被告XXX现已归还原告本金2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6万元是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XXX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7%,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XXX已将借款利息归还至2015年2月4日,予以认定。被告XXX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XXX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6万元依法应视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X、被告XXX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6万元,并从2015年2月5日开始依约支付原告XXX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XXX、被告XXX归还原告XXX借款本金306万元,并从2015年2月5日开始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7%支付原告XXX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96元,由被告XXX、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宇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