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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侠与周新海、周金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侠,周新海,周金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王侠,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新海,农民。被告周金平(别名周二洋),农民。原告王侠与被告周新海、周金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清、被告周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侠诉称,2014年4月30日中午,我婆婆到我家送药,送药回去时我正在屋内,听大门口有呼叫声,我刚到屋门就看见二被告分别举着铁叉和木棍向我身上打,我当时就被打倒在地,后被送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左侧眼睑部软组织肿胀,多处外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赔偿医药费4092.1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252.10元。被告周新海未作答辩。被告周金平辩称,我认为不该给,要看原告受的是什么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2时许,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柳泉派出所接到报案,称铜山区柳泉镇前象村6组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公安民警经现场调查,制作受案登记表一份,载明“2014年4月30日12时许,在铜山区柳泉镇前象村6队,因周广坡与周生海两家的矛盾,周广坡的儿子周新海、周金平持铁叉子、木棍先后到周俊生、周生勤家,将周广立、张桂英、周俊生、王侠、周瑞生、李映雪等人打伤”。被告周金平在柳泉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述称“打完之后我爸爸就说‘走,找王侠去’,当时我就知道我爸爸是让我兄弟二人找王侠去揍她的”、“我就去打王侠了,王侠正好从屋里出来到院子了,我就到王侠跟前用拳头和巴掌朝王侠脸部、头部乱打,具体打了多少下我记不清了,我哥哥当时也用棍朝王侠上身打了一下,当时打到王侠左侧胳膊了,当时王侠就倒了,倒了之后我又用脚跺了王侠身上几下”。原告王侠受伤后,即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眼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并支付医疗、检查费2386.60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公安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纠纷系周广坡及其家人为报复数月前与原告等人之间产生的矛盾,而指使被告二人手持器具,径行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殴打致伤,故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092.1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2386.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由于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也无误工及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材料,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海、周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侠医疗费、交通费合计2486.60元;二、驳回原告王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