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耀球与东莞佐野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球,东莞佐野五金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陈耀球,男,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佐野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佐野一彦。原告陈耀球诉被告东莞佐野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佐野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球诉称,原告与被告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9月25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兵于2015年2月4日开庭审理。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欠薪逃匿后,常平镇漱新村委会随即派员对厂房及设备进行临时接管,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生产材料后来也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处置。由于在对相关设施看管期间厂房内需要维持用电。属于原告的两台串联安装的变压器及供电设施无法停电,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共产生用电费用56056.46元,以上费用现已由原告代为支付完毕。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及设施从被告欠薪逃匿到相关设施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封存、处置完毕期间产生的用电费用合计56056.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佐野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佐野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租赁原告陈耀球的厂房用于经营。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供用电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到庭,佐证垫付了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的电费合计56056.46元。以上事实,有合同终止协议、电费转账凭证、电费发票、供用电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协议书、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佐野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案涉电费系在看守被告东莞佐野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财产期间所产生的电费,原告进行无因管理,垫付了上述费用后取得追偿的权利,被告东莞佐野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莞佐野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电费56056.4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佐野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耀球支付所垫付的电费56056.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东莞佐野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陈耀球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畅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泽祥黄小渴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