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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敬圈与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圈,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刘敬圈,农民。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苏国柱,处长。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路509号。委托代理人:贾更全,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钰博,公司职工。原告刘敬圈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敬圈,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贾更全、苏钰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圈诉称:原告承包了本村位于大广高速路旁的2.4亩土地,每年上半年在承包地上种植向日葵,下半年种植玉米。2011年上半年原告一如既往地在承包地上种植了向日葵,不料因被告所管理的大广高速施工不合格,位于原告承包地旁的路基被暴雨冲毁,高速上流下的雨水将原告土地冲出大沟,大量积水将原告2亩土地上的向日葵全部淹死,2亩向日葵颗粒无收。2011年下半年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在将土地稍作平整后种植上玉米,同时多方打听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希望能够尽快维修以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事与愿违,大雨再次来临,高速路基损坏更为严重,原告种植玉米全部被淹死,同时原告土地上堆积了大量淤泥,致使土地根本无法继续耕种。原告几经周折于2012年找到了负责该路段的被告下属的大广高速饶阳养护区,多次要求对高速公路路基进行维修,同时对原告土地予以平整恢复原状,但其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致使原告至今不能耕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好诉诸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一、请法庭查明原告刘敬圈是否对涉案的土地拥有承包权;二、争议土地本来就属于低洼地,在2011年的时候我们巡查路基的时候发现地基部分被冲毁,为了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和原告的损失扩大,我们让相关人员在那修挡水墙,可是遭到了原告的阻挠;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是多少,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我们同意;四、根据原告所诉,事情发是在2011年,可是起诉是在2014年,是否超过了法定时效?请求法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刘敬圈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如何承担。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敬圈提供的证据如下:南李岗村委会证明一份和现金收入凭证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南李岗村委会承包给原告的。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对原告刘敬圈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上面的日期是2003年1月14日写的承包截止日期为2015年,但2015年中的“1”明显是有涂改的,应该是2005年;村委会的证明只写明了地的位置,没有说明承包亩数和承包期限。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南李岗村委会的证明和现金收入凭证能够确定涉案土地系原告承包的南李岗村委会的土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敬圈陈述举证如下:2011年我照了照片一直找他们,一直是一个姓焦的负责的,让他们去给我修,他们没给我修,所以才造成现在才起诉,绝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5月份我又给他们打电话才给修了。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对原告刘敬圈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们提前向别人了解了情况,原告找我们索赔是在2013年年底或者2014年年初左右,2014年9月份的时候我们做出来了一个赔偿依据,可是数额原告不接受,所以没协商成。我们2011年冲毁以后我们就开始修理,可是那时候原告阻挠,不让修理。直到现在还没修成。这就是我们在以前的协商人那了解的情况。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敬圈陈述举证如下:从2011年开始,上半年种的向日葵,下半年种的玉米,向日葵每亩600斤,4元一斤。玉米每亩是1600斤,价格是1.15元,要求赔偿我从2011年到2015年上半年的损失。而且我要求总赔偿损失再多赔偿我30%,因为还有秸秆。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对原告刘敬圈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我认为法庭审理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应该审理。二、原告主张的39104元损失数额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及依据。庭前法院调查询问了其他被损土地的当事人的证人证言。原告刘敬圈对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当时的赔偿情况无异议,但是产量有异议,他们种地都没我种地种的好。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对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农作物的产量我们也不清楚,请法庭依法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敬圈承包了南李岗村委会位于村南东邻大广高速公路、西临大道、南邻公墓、北邻赵军贤地的土地2.4亩。2011年由于天降大雨,高速公路上的积水流入原告刘敬圈的承包地,将农作物淹死,将土地淤积。给原告刘敬圈造成的经济损失:2011年原告上半年种植向日葵,参照饶阳县统计局粮食产量年报及村委会的证明,本院认为2011年向日葵的亩产量以500斤为宜,单价为每斤4元,2011年向日葵的损失为4800元,2011年下半年种植的玉米,参照饶阳县统计局粮食产量年报以及村委会的证明,综合实际情况,玉米以亩产量1300斤为宜,单价为每斤1.15元,2011年下半年的玉米损失为3588元。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刘敬圈的损失以种植小麦和玉米计算,小麦以亩产量1000斤为宜,单价以每斤1.20元为宜,三年的小麦损失8640元,玉米损失10764元。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77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财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诉讼中,由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处对辖区内的大广高速公路管理上的疏忽,致使大广高速公路上的积水将原告刘敬圈承包地上的农作物淹死,将承包地淤积,不能正常耕种,因此,对原告刘敬圈的损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应负责赔偿。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从双方的陈述中可以确定,在2011年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修复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未协商一致,导致该地一直未能恢复原状,因此,对被告主张2013年后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敬圈经济损失27792元。二、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负责将原告承包地内的淤土进行清理平整,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刘敬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778元,由原告刘敬圈负担100元,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负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审判长  段占兵审判员  刘彦雄审判员  王根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路会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