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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童金良与章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金良,章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449号原告:童金良。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道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396号。负责人:李春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金良与被告章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童金良的委托代理人章颖芳、被告章道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金良起诉称:2013年1月20日7时42分许,被告章道龙驾驶浙J×××××号轿车途经黄岩区十路线永乐村路段,转弯过程中碰撞本道内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大队)认定:被告章道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弓骨折、软组织挫伤、创伤性精神障碍、创伤性癫痫、胸骨骨折,经住院治疗43天后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及社会功能有一定程度下降,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书还记载原告多次癫痫发作需药物控制的事实,建议继续治疗,故原告对脑部损伤后抗癫痫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保留诉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910.56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19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颗牙齿修复费4000元、抗癫痫后续治疗费20100元(暂先主张5年)、电瓶车损失费3030元,以上各项总计158012.06元。扣除被告章道龙已经支付的20000元,原告尚余138012.06元损失未获赔偿。经查,浙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章道龙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012.06元(不含其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章道龙承担。庭审中,原告以其诉讼中家庭户承包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变更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0786元。诉请总额相应变更为180052.06元。被告章道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是因原告车辆碰到答辩人车辆才引起的,答辩人签字的认定书记载是其负主责而不是全责,答辩人没有收到黄岩××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黄岩××大队缴纳了30000元事故押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金额有异议:医疗费金额经核实为38909.56元,应剔除非医保费用5223.80元,答辩人理赔金额为33686.16元;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为90天,但答辩人认为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61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认可9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民,征地发生在2015年4月份,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依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认可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500元;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已包含牙齿修复费用,故不应再重复主张4000元;后续治疗虽有鉴定书建议,但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应支持;电动车损失费因原告没有维修票据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7时42分许,被告章道龙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十路线永乐村路段,转弯过程中碰撞本道内原告童金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大队认定:被告章道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童金良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弓骨折、软组织挫伤、创伤性精神障碍、创伤性癫痫、胸骨骨折,经住院治疗43天后好转出院。2014年7月8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能状态)。同年8月12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据此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上述伤情致日常及社会功能有一定程度的下降构成X(十)级伤残;该所同时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经查,浙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章道龙已通过交警部门押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童金良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所在户承包土地的绝大部分已于2015年4月3日被国家征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童金良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章道龙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J×××××号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及出院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器械销售开票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和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集体土地承包权证、黄岩区江口街道山下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征用丈量记录表、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江口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征地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童金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8910.56元,本院参考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器械销售开票单及住院费用清单核定金额实为38911.41元,但其中的伙食费330元系重复请求应予扣除;救护车费70元应当计入交通费项理赔;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38511.41元。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用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其在门诊治疗时已经进行了牙齿修复并支出相关费用不应再重复主张,本院参考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认为原告该主张与其前期因伤情需要临时进行口腔治疗并不重复,且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另原告因其外伤性癫痫事实主张后续抗癫痫药物费用20100元(暂先主张5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伤情继续治疗确有必要,但金额并不明确,且其已经主张保留相应诉权,故对其后续治疗费用应当根据伤情实际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认定该项合理总额为42511.41元。至于非医保金额,本院参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为4825.2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900元。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营养期限,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抗辩意见合理,故认定该项损失金额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90元(30元/天×43天),符合规定计算标准,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21960元(122元/天×180天),有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限佐证,且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10980元(122元/天×90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限及庭审核实情况,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故认定该项损失合理金额为8113元(122元/天×43天+61元/天×4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变更后主张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家庭户征地发生在2015年4月3日,距事故发生已有2年之久,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权证及征地证明等,认为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确系失土农民,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故对其主张金额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主张4300元,有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和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予以认定。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情况的必要支出,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将该项损失纳入交强险理赔。8、交通费:原告主张1995.5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就医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合理金额为1200元;另加上第一项中扣减的救护车费70元,该项实际损失金额为12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等情况,酌情认定合理金额为500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主张303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其提供的购车收据不予认可,且称因未定损不予理赔该项损失。本院参考黄岩××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及双方庭审意见等,酌情认定该项损失金额为1000元。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130.4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章道龙称其在黄岩××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时记载的是负主要责任,但该抗辩与原告提供加盖黄岩××大队公章的事故认定书矛盾,且其陈述没有相应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后对黄岩××大队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童金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1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原告要求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46130.41元,因被告章道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该部分损失全额赔偿。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41305.16元(交强险外损失46130.41元-医保外费用4825.25元),余款4825.25元由被告章道龙自行赔偿。原告以交通事故造成其外伤性癫痫的事实而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应诉权,被告方对此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金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1305.16元,两项合计162305.16元。二、被告章道龙赔偿原告童金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4825.25元。三、驳回原告童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章道龙实际支付的款项20000元已超过其实际应当承担的金额,故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除直接支付原告童金良147130.41元外,余款15174.75元结算退还被告章道龙。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童金良负担117元,被告章道龙负担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