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永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永祥到容县陈某家的鸡舍处,将被害人陈某放养在该处的15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15只鸡价值930元。二、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永祥到容县覃某家猪栏旁边的榕树下,将被害人覃某栓在该处的一条黑狗盗走。经鉴定,被盗黑狗价值240元。三、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永祥到容县杜某家的鸡舍处,将被害人杜某放养在该处的7只鸡盗走。当天黄永祥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黄永祥处扣押了7只鸡,并已返还给杜某。经鉴定,被盗7只鸡价值539元。综上,被告人黄永祥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的财物价值共1709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永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永祥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黄永祥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永祥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覃某、杜某陈述,证人劳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黄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称量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永祥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黄永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院(2004)容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2007)容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容县看守所容看释字(2005)第40号释放证明、广西平南监狱(2009)狱释字第93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永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黄永祥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黄永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永祥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覃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黄永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永祥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覃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陈正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