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彭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2009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南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其租住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某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招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9时许,上述吸毒人员再次聚集在上述出租屋准备吸食毒品时被预伏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7克及吸毒工具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招某、凌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0.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一批,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宜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简紫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