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甲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孙某甲,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金荣东,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王景凤,内蒙古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刘某甲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玉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金荣东,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景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13年3月7日,我代替侄子孙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孙某乙今后的日常生活护理由刘某甲负责,村里每月支付刘某甲工资1,000.00元,我每月支付口粮钱120.00元。如在孙某乙去世后,其本人的房屋及承包经营的18亩土地由被告刘某甲承受。2014年12月14日,孙某乙在自家炕上突然死亡,经鉴定是一氧化碳中毒致死。因被告未尽到善良管理的义务,故起诉,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孙某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形式要件违法,不生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孙某乙系叔侄关系,与被告刘某甲均系同村村民。孙某乙身患残疾,未婚,父母均已过世,无兄弟姊妹,是五保户。2013年3月7日,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村委会商议决定,孙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护理,村委会每月筹款1,000.00元支付给刘某甲作为工资,原告孙某甲每月为二人支付口粮款120.00元,约定在孙某乙过世后本人的财产:承包经营的18亩土地、三间平房及院套由被告刘某甲承受。当日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由其子刘某乙代为书写)签订协议书,双方及村委会各执一份。2014年12月14日,孙某乙在自家炕上意外死亡,经突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孙某乙的死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孙某乙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孙某甲承担了死者孙某乙的鉴定费及丧葬费用后,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本案中,作为被扶养人孙某乙和扶养人刘某甲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协议书的民事行为本应由双方亲自参与完成且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关于孙某乙生活护理协议书,原告孙某甲并无孙某乙本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甲也并未在协议书中签字,而是由其儿子刘某乙代为书写,无法判定该协议系孙某乙与刘某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第三人孙某乙的利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对签订协议书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甲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