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修文军、张淑英、张淑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修文军,张淑英,张淑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658号。负责人于浪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景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宏,该公司职员。被告修文军,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淑英,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淑清,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乐山分理处)诉被告修文军、张淑英、张淑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柳景瀚、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文军、张淑英、张淑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诉称,被告修文军与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0月26日。最后一笔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被告张淑英、张淑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清借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修文军偿还借款本金29,627.71元及截止2014年8月6日的利息3,289.17元,以上款项合计32,916.88元,2014年6月23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2、依法判令被告修文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张淑英、张淑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明确第2项诉请即依法判令被告修文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无其他发生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3、记账凭证;4、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截图;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6、被告修文军的借记卡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修文军为向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贷款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用途为种养业,可循环贷款额度为30,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3年。该申请表担保人处有被告张淑英、张淑清签名。2010年4月27日,被告修文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即2013年10月26日。最后一笔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为33,000.00元。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采取按当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后,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结息。被告张淑英、张淑清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27日向被告修文军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截至2014年8月6日被告修文军尚欠借款本金29,627.71元及利息3,289.17元未付清,致使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截图、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借记卡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修文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修文军发放贷款,被告修文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9,627.71元及截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3,289.17元,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张淑英、张淑清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说明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张淑英、张淑清为被告修文军提供的是在最高额内33,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本案三被告提起诉讼,故被告张淑英、张淑清应对修文军上述债务应在最高额内33,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9,627.71元及截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3,289.17元,2010年8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发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淑英、张淑清在最高额内33,000.00元内对被告修文军的上述本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0元,由被告修文军承担,被告张淑英、张淑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代理审判员 曲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佳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