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向前村关西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吉CK36**号两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材市场门前,与由魏某某驾驶的由建材市场驶入伊通大街向南转弯的吉C5J7**号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郭某某及其摩托车成员郑某某受伤。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郭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9.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奶奶5月19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郑春荣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通知书,理化检验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解除车辆扣留通知书,出院诊断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管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