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艳梅与胡峥嵘、柴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梅,胡峥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张艳梅,女,46岁,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胡峥嵘,女,4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2015年3月2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张艳梅诉被告胡峥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峥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梅因被告胡峥嵘于2010年4月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未偿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胡峥嵘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张艳梅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峥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峥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艳梅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峥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