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沙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沙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肖某某,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张某某(张曾用),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6月11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外出务工。2002年10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8月我曾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9月30日撤诉。之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夫妻关系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小孩张某甲、张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张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我��理。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张某丙(被告之父)、张某甲(被告之女)、张某乙(被告之子)进行了调查,张某丙证实被告常年在广州做生意,原、被告常年分居,小孩张某乙随其在家生活的情况,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小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张某甲证实被告常年在广州做生意,与原告已分居多年。张某乙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着被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6月11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外出务工。2002年10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9月30日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但原、被告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分居多年,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小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被告张某某表示同意,且张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小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小孩张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阳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