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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旦琴与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陈旦琴,家务。被告林祥,个体户。原告陈旦琴与被告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旦琴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林祥以江西博森集团铅山项目基地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五分计,每月2,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口头协商继续借用,从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10月,被告均能按期支付利息给原告。之后,被告便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总借故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偿还40,000元借款给原告,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2013年11月至今的利息给原告,利息按月息5%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林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借款及2013年10月支付利息的事实。证人王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当时原告陈旦琴借款给被告林祥时,他们坐车里,我在车旁看到的。我与陈旦琴、林祥均是朋友,陈旦琴借款给林祥还是我介绍的,后面我也有帮过陈旦琴催要借款和利息,2013年10月21日或22日,林祥给陈旦琴2,000元利息时,我也在现场。被告林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林祥以江西博森集团铅山项目基地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旦琴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息按伍分计,每月2,000元整,两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与原告口头协商继续借用,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旦琴诉请被告林祥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提供了被告林祥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予以确认。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5%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了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调整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祥归还原告陈旦琴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童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