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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美华丰建材(福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美华丰建材(福建)有限公司,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美华丰建材(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工业园文渡项目区,组织机构代码67404053-5。法定代表人陈裕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昊,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15558076-7。法定代表人吴建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振建,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美华丰建材(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昊、杨波,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振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30日,美华丰公司签署《美华丰建材(福建)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并将该合同提供给一建公司,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一建公司必须在双方结算后的次日起三日内向美华丰公司一次性支付所结算混凝土款的95%,余款5%于此批混凝土的最后一批砼试块28天强度合格后向美华丰公司一次性付清。签订后当日美华丰公司开始向一建公司提供混凝土,最后一批供货至2011年6月21日止。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3日对美华丰公司提供混凝土货款进行总结算,其中总货款4793098.5元,已支付的款项为2950000元。2011年6月22日一建公司被通知工程存在质量隐患,并要求工程质量整改。2011年11月一建公司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工程结构构件承载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部分工程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此后,一建公司对质量问题工程进行整改加固,2012年3月15日经质量竣工验收,加固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7月9日美华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建公司向美华丰公司一次性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1843098.5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从2011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上浮30%计算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一建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美华丰公司赔偿因所供混凝土不合格而给一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98188元。原审认为,美华丰公司与一建公司达成《美华丰建材(福建)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已依法成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一建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就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即此时美华丰公司有权向一建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直到2014年7月9日美华丰公司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所欠货款,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美华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中断、中止的情形,美华丰公司在实体上已丧失了胜诉权,故美华丰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建公司在美华丰公司提供的产品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整改验收合格后,已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此时一建公司有权向美华丰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直到2014年8月12日一建公司才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美华丰公司赔偿损失,也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一建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中断、中止的情形,一建公司在实体上已丧失了胜诉权,故一建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美华丰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二)一建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21388元,由美华丰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用20593元,由一建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美华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建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等九份证据没有原件与之核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也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据不应采纳。2、美华丰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的合同系进入诉讼之后才补签的合同,合同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能用事后补签的合同来约定事前的行为。3、《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的合同主体为“甲方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为美华丰建材(福建)有限公司”但合同中甲方处加美的签章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碧水兰庭项目经理部,合同签章的主体不适格,合同并未生效。美华丰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实际上并未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仅为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4、美华丰公司多次前往一建公司沟通货款支付事宜,也在一建公司的办公场所出具和张贴了多份《催款函》,从实际付款的情况而言,一建公司付款方式比较随意,并未形成固定的付款周期和规定,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美华丰公司曾多次要求一建公司偿还货款,一建公司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在项目完工之前,一建公司从未告知美华丰公司解除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一直处于持续有效的状态,并未终止,双方之间也没有进行过结算,诉讼时效不应从2011年6月21日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之日开始起算,而应自项目完工,或者一建公司明确告知美华丰公司解除合同之日起开始起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建公司向美华丰公司一次性偿还货款1843098.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上浮30%计算)。被上诉人一建公司辩称,其有向法庭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原件,该《合同书》系美华丰公司事先拟定固定格式和主要内容,且由美华丰公司签章后交付给一建公司,一建公司根据美华丰公司的要求,由一建公司签章后再交付一份给美华丰公司,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双方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美华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次派人与一建公司沟通货款支付事宜,且在一建公司办公场所出具和张贴多份《催款函》,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美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美华丰公司向一建公司提供混凝土,最后一批供货至2011年6月21日止。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3日对美华丰公司提供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其中总货款4793098.5元,已支付的款项为2950000元。2011年6月22日一建公司被通知工程存在质量隐患,并要求工程质量整改。2011年11月一建公司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工程结构构件承载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部分工程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此后,一建公司对质量问题工程进行整改加固,2012年3月15日经质量竣工验收,加固工程验收合格。二审期间,美华丰公司提供其公司职员张愉、赵聪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一建公司要求还款,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提供一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8日,一建公司的名称由“福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二、美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如下: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美华丰公司除了对《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中一建公司盖章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外,对该合同中的印章系其所盖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鉴于双方对合同中盖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进而将合同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程序合法,予以支持。二、美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美华丰公司与一建公司对《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的印章系其所盖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美华丰公司与一建公司在合同上的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均愿意接受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束。即使本案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合同签章时间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事后补签的合同也是对事前行为的追认,双方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根据合同第1.2.4条的约定:“甲方(一建公司)须在双方结算后的次日起三日内向乙方(美华丰公司)一次性支付结算混凝土款的95%;余款5%于此批混凝土的最后一批砼试块28天强度合格后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而美华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销售结算确认单体现,美华丰公司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故一建公司应当在2011年7月16日前支付结算款的95%,在2011年7月19日前支付5%的余款,美华丰公司请求一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7月20日起开始计算。美华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一建公司的办公场所出具和张贴了多份《催款函》的事实。而证人张愉、赵聪系美华丰公司职工,与美华丰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证明美华丰公司曾向一建公司主张过权利。故美华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其于2014年7月9日才起诉要求一建公司返还货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美华丰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签订时进行了多次的修改,本案存在多份合同,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但通过现有的证据仅能体现双方之间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并就合同中的内容达到合意,因此,美华丰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即使诚如美华丰公司所言,其与一建公司之间仅为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也没有形成固定的付款时间,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于2011年7月13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之后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继续交易的事实,实际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故一建公司在最后一次结算的次日即负有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美华丰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当从结算的次日即2011年7月14日开始计算,其于2014年7月9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案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一建公司的名称由“福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美华丰公司与一建公司对合同中的印章系其所盖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鉴于双方对合同中盖章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进而将此合同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程序合法,予以支持。美华丰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并结合结算单的结算时间,美华丰公司请求一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7月20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美华公司于2014年7月9日起诉要求一建公司返还货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8元,由上诉人美华丰建材(福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黄澄祥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秀梅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