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祁诗涵与刘风海、马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诗涵,刘风海,马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产险新渠道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祁诗涵,正定民航公司贵宾服务员。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北二机械厂退休职工。被告:刘风海,无业。被告:马静,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药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产险新渠道业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彭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祁诗涵与被告刘风海、马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产险新渠道业务部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诗涵之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刘风海、马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产险新渠道业务部之委托代理人马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诗涵诉称:2014年10月2日午时12时20分,刘风海驾驶冀A×××××雪佛兰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静),从范光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左转时将同向行走在斑马线上的我从后面撞倒后压伤,导致左脚骨折。经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风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另该肇事车冀A×××××雪佛兰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产险新渠道业务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静辩称:实际驾驶人是刘风海,而不是我,且我作为出借人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应由刘风海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产险新渠道业务部辩称:冀A×××××在我们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的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外伤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经法院审定后合理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我们不负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午时12时20分,刘风海驾驶冀A×××××雪佛兰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静),从范光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左转时将同向行走在斑马线上的我从后面撞倒后压伤,导致左脚骨折。该次事故经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风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祁诗涵无责任。被告刘风海冀A×××××雪佛兰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产险新渠道业务部投有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关于具体损失赔偿数额,原、被告意见:1、医疗费石家庄市人民医院的费用为9159.53元(被告马静已经垫付),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院费用为3477.61元,沈阳医院做胃镜1688.48元,我们实际在石家庄市人民医院住到2014年10月20日,期间10月16日我们去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拍了个片,10月17日去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看心理医生花费了94.6元。因为呕吐到社区针灸花费100.79元。10月19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院住院并治疗,提交医药费票据8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产险新渠道业务部对市级医院的费用没有异议,省医院的8张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认可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两张发票总金额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营养费500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院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产险新渠道业务部心支公司对营养费的住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治疗与该次交通事故无关,不认可。4、误工费12050.75元,一共请假107天,提交收入证明一份、石家庄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实际我算了三个半月,证明上仅显示三个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产险新渠道业务部对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我们只认可赔付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即每月2141元,误工时长认可三个月。5、护理费,其母的护理费为12570.5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的母亲(刘爱民),按照三个半月计算,每月收入是三千五,提交收入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两份。其男朋友冯思捷的护理费49692元,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明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产险新渠道业务部心支公司只认可一人护理,计算标准为职工平均收入每天116元,护理期为30天。6、交通费1198元,提交票据三张机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产险新渠道业务部只认可公共交通,法院在500元范围酌定。7、后续康复治疗已经发生的费用5000元,看心理门诊,提交票据15张沈阳的医药费票据。保险公司认为此项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经常精神恍惚,没有其他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9、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以实际缴纳的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另外两被告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也应该赔偿。关于1、医疗费用,双方对原告在石家庄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共计9345.5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医药费的花销,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亦无法证实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其在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期间每日100元计算,住院16天,共计1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记录,被告称该次住院和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由为“间断性恶心,呕吐”,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4、误工费。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住院16天,且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3个半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原告单位劳资科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但称仅按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赔付没有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5、护理费。虽原告主张2人护理,但被告认可1人护理,按照职工平均收入每天116元,护理期为30天计算护理费,因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产险新渠道业务部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产险新渠道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诗涵医药费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2050.75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816.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产险新渠道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静为原告祁诗涵垫付的医药费9159.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风海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新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