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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赖桂英与于新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桂英,于新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桂英,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姜健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海文,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新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牟善志,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桂英因与被上诉人于新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姜健梅、李海文,被上诉人于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善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赖桂英与于新民系上下楼邻居,于新民居住该楼顶层,2012年9月10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于新民送达哈南岗行执字(2012)第323003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确认于新民在汉水路389号金桂园小区E栋2单元1901室门外侧,未经审批搭建建筑物的事实,并责令于新民于2012年9月1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强制拆除。2012年9月17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布哈南岗行执字限拆公告字(2012)第3230031号《限期拆除公告》,再次确认于新民违建事实,并责令于新民于2012年9月2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强制拆除,后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了于新民未经审批搭建的建筑物。于新民违建拆除后,由案外人哈尔滨市天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新民拆除部分进行修复,现已不漏雨水,赖桂英自称为做屋顶防水,由物业公司修复,支出的费用包括购买防水材料费支出12000元,清理残土人工费10000元是自己支出的,审理中赖桂英只申请了对漏水、被水侵的房屋墙面、棚顶及水侵物品的损失进行鉴定,而没有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赖桂英在一审诉称:赖桂英、于新民系上下层邻居,于新民在该楼最顶层,于新民入住后,于2010年末未经批准,在楼顶私建搭建花园、棚子等,并私自接进自来水和暖气。由于于新民的私自行为,破坏了该楼的防水,造成赖桂英家多处漏水,造成墙面、地板及相关的物品损失(详见照片)。赖桂英多次找于新民协商无果,后执法部门进行了强制拆除,遗留在顶层的废土、材料等,赖桂英找人运出废土,花去费用10000元。为了解决防水问题,赖桂英又出资12000元做好了防水,现已恢复正常生活。赖桂英认为,于新民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赔偿给赖桂英赞成的各项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现提出诉讼,请求于新民赔偿赖桂英各项损失费人民币22000元;室内物品损失由法律鉴定后再确定,诉讼费由于新民承担。于新民在一审辩称:于新民确实在楼顶搭建了凉台,但搭建时间是2006年5月,如果说搭建凉台造成楼顶漏水,那早在三、四年前就该漏水了,出于安全和保暖考虑,于新民围绕自家的门搭建了凉台,且在楼顶防水层之上,不可能破坏到防水,房屋顶层漏水是社会普遍存在问题,技术、防水材料、年久失修等原因都有,故赖桂英认为搭建凉台破坏防水是没有根据的。金桂园小区建于上世纪90年代,共三期,陆续竣工,陆续入住,2001年起,小区顶层漏水可以说是常见现象。物业公司是房产管理和维修部门,不是具备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凉台被执法部门拆除后,执法部门没有通知于新民清理残余物资,是物业公司清理的,还是物业公司委托赖桂英清理的,于新民不知道,也与于新民无关。物业公司是房产维修部门,房屋发生漏水,赖桂英应找物业公司维修,物业公司不维修,赖桂英应起诉物业公司。赖桂英自行维修,与于新民无关,请求驳回赖桂英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新民的违建行为与楼顶防水损坏、与赖桂英家中漏水、与维修费用和清理费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赖桂英请求于新民承担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就侵权事实、损害事实和侵权事实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因屋顶漏水导致赖桂英家被水浸泡是事实,存在损害后果,可以确认。但赖桂英、于新民现就漏水原因发生争议,赖桂英称于新民在楼顶私建行为是导致屋顶漏雨的唯一原因,而于新民认为该楼房是90年代建筑已建成多年,因年久失修也可能导致漏水,应按房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执行,建成5年内的由开发公司负维修义务,超过5年的由物业公司负维修义务。在赖桂英、于新民存有上述争议的情况下,赖桂英应负有举证证明屋顶漏水与于新民在屋顶有违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义务。现赖桂英所举存在上述因果关系的证据哈尔滨市天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贴的告知函一份,因是复印件,且于新民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采信。此种情况下,赖桂英应对漏水原因申请司法鉴定,而本案赖桂英只申请了对被水侵的屋内墙面、棚顶及物品损失鉴定,而未申请对漏水原因的责任鉴定。所以无法确认于新民违建是屋顶漏水的唯一原因。本案中,赖桂英已自认漏水屋顶在拆除于新民违建后经物业公司对防水已做修复处理,现已不漏水,只是物业公司要求由赖桂英支出相关费用,自己同意并实际支出了购买防水材料费12000元、残土清理费10000元。由此可见,在诉前赖桂英所住楼房屋顶已不漏水,原漏水现场已不存在。此种情况下即使赖桂英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也无法对原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不再组织赖桂英申请的室内装修和物品损失鉴定,以节约诉讼资源,避免赖桂英多支出鉴定费用。综上,赖桂英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于新民违建行为与赖桂英屋顶漏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漏水现场诉前已修复,现已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漏水责任,故赖桂英起诉要求于新民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赖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赖桂英承担。原审原告赖桂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赖桂英家多处漏水,导致墙面、地板及相关物品遭受损失,按照一般常识、社会经验能够确认是于新民违建建筑物造成。赖桂英清运废土、材料等建筑垃圾花费10000元,重做防水花费12000元。一审判决驳回赖桂英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赖桂英的诉讼请求。判令于新民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原审被告于新民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于新民的违建行为与赖桂英家里漏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于新民应否赔偿赖桂英清运废土、材料等建筑垃圾费用10000元以及重做防水费用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赖桂英主张其家中漏水系于新民违建造成的,但是赖桂英对造成漏水的原因并未主张鉴定,所以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赖桂英家里漏水与于新民的违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赖桂英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赖桂英清运废土、材料等建筑垃圾花费10000元以及重做防水花费12000元的承担问题。赖桂英清除楼顶垃圾及作防水的行为是基于对自家利益免受侵害进行积极自我救济的行为,在没有明确于新民违建行为对其造成侵害的前提下,赖桂英将上述费用的支出归责与于新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赖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 跃_1494228651.unknown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