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安镇水泥有限公司与张金荣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安镇水泥有限公司,张金荣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37号原告:无锡市安镇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南村。法定代表人:蒋钰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向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荣。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原告无锡市安镇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诉被告张金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张金荣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永林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水泥公司诉称,张金荣是个体建筑,为承建工程向水泥公司购买水泥,现尚欠水泥款128575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金荣支付水泥款128575元和相应利息。被告张金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水泥公司对被告张金荣提出的管辖异议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依据水泥公司提供的往来明细载明:截止2013年2月9日,张金荣尚欠水泥公司货款128575元。在该往来明细上,有张金荣本人的签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接收货币一方即水泥公司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水泥公司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金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金荣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永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