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商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025号原告王霞。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负责人王跃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元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贵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元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元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下简称车损险)等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5500元,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4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5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合理赔偿。被告未向本案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H×××××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2720元。2014年2月6日18时许,刘德青驾驶该车辆与厉朝军驾驶的牌号为苏H×××××的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湖县交警大队认定厉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德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修复价格为455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发生事故后,被告未及时定损,原告委托有法定资质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认为该评估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明该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价格过高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5500元,被告应当在车损险保险金额限额内予以赔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霞保险金45500元。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忠山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王新平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云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