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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0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顺兵与李海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顺兵,李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02413号申请执行人张顺兵。委托代理人杨步高,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海兵。申请执行人张顺兵与被执行人李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016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8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李海兵在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未领取,虽本院向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手续,但发包方就剩余工程款暂未支付,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海民初字第016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秦立刚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展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