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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花雨萍与郁坤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雨萍,郁坤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768号原告花雨萍。委托代理人祁富民。委托代理人周建武,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坤佳。委托代理人赵华山,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志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雨萍诉被告郁坤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雨萍的委托代理人祁富民、周建武、被告郁坤佳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山、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雨萍诉称:2013年5月13日15时,被告郁坤佳驾驶苏M×××××轿车行驶至兴化市长安中路五星电器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后在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郁坤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郁坤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0772.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郁坤佳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103432.46元,门诊费851.2元,护理费3820元,以上合计108103.66元均由我方垫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我方产生车损600元。伤残鉴定因未提交出院记录,故鉴定没有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现主张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医疗费中有965元属于××器具辅助费,如护膝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98天,对标准无异议。营养费以鉴定天数即90天,认可20元/天,计18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无依据。护理费认可120天,标准认可70元/天。××赔偿金原告应当提供城镇居民的材料,才对城镇标准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2500元。由于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可由被告在本案之后凭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手续至我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5与13日15时,被告郁坤佳驾驶苏M×××××轿车行驶至兴化市长安中路(五星电器路口),与原告花雨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花雨萍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郁坤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花雨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郁坤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432.46元。另查,被告郁坤佳驾驶的苏M×××××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花雨萍因2013年5月13日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714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6天=2088元;3、护理费80元/天×2人×116天+80元/天×1人×120天=28160元;4、交通费1999.8元;5、营养费20元/天×206天=4120元;6、××赔偿金34346元/年×2年=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70元;9、车损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30772.11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中的三期期限,原告与被告郁坤佳均有异议,但双方的主张均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仍予以采信。参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护理费的标准为70元/天,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轮椅、助跑器票据、护膝票据合计965元系原告为康复治疗而支出的费用,但此费用应在伤残项目下。经审核,医药费总额为120180.97元,其中被告郁坤佳垫付104003.6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明确说明原告需2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70元/天×120天=8400元,其中70元/天×33天=2310元系被告郁坤佳垫付。4、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5、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6、××赔偿金依法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1570元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9、车损,因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受损”,本院酌定为1000元。10、××器具费965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207425.97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124068.97元,伤残项目下为82357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1000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郁坤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后者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郁坤佳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又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承担。被告郁坤佳垫付的104003.66元医疗费+2310元护理费=106313.66元依法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花雨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孙等各项损失合计207425.97元,其中给付原告花雨萍101112.31元,给付被告郁坤佳106313.66元。二、驳回原告花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已减半),鉴定费1570元,合计43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76元,被告郁坤佳负担1570元,原告负担638元,因上述款项被告郁坤佳已缴纳1231元,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分别给付原告2176元和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62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