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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盖晓明与陈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52号原告:盖晓明,公民身份:370682198003222758。被告:陈台中。原告盖晓明为与被告陈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盖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台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盖晓明起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时双方商定于2013年1月1日归还原告本金以及利息,经过长时间的协商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2、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台中未作答辩。原告盖晓明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盖晓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台中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2年9月2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月息4分,于2013年1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陈台中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佐证,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被告陈台中向原告盖晓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盖晓明借到人民币22000元,月息4分,于2013年1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陈台中未有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台中向原告盖晓明借款22000元,该事实清楚,被告陈台中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现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4分,现原告把利息诉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变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台中归还原告盖晓明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26元,由被告陈台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俞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珩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