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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执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终本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执字第00016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陶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樊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李某某与刘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陶某某所有的银行存款15000元,剩余款项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1)樊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振非审判员  梅以全审判员  吴昌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