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继远与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远,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杨继远,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渠县。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显丰大道76号3单元附4楼5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张萍,职务不详。原告杨继远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送达地址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容、人民陪审员唐金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漆工工费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16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共计281196元。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再次对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有42096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2096元。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杨继远(乙方)签订《漆工工费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园林苗木种植配套服务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对承包方式、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萍签字确认结算工程款为281196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确认涉案项目原告未发工资4209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漆工工费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漆工人工费表、重庆市园林苗木种植配套服务综合楼装饰工程漆工未发工资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承包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漆工工费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完成了承包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209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杨继远工程余款42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共计1152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杨继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向容人民陪审员唐金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超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