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林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勇,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海南省海口市人,汉族,农民。200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5日被秀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林勇窜至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272号琼珠海岸项目部简易板房宿舍,从窗户爬进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工郝某某居住的宿舍,盗走该公司一部三星牌照相机和一部黑棕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得手后又进入隔壁该公司职工钱某某的宿舍,盗走该公司一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和被害人钱某某现金3800元。经鉴定,本案中林勇盗窃的两部电脑和一部手机共价值426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林勇于2014年11月26日自动到海口市公安局新海边防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林勇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065元及手机一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勇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起止时间另行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一部黑棕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发还被害单位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勇名下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内赃款余额人民币3010元发还被害人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良璋审 判 员 冯南茜人民陪审员 王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礼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