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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明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明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高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上海明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花园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姚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鑫,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曹立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善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路,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上海明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二中院在执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申请执行明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明正公司于2014年12月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171街坊180号B地块(以下简称B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司法查封。二中院经审查查明,该院在执行中良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申请执行明正公司贷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7月23日查封B地块土地使用权后,该案双方已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明正公司向中良公司支付和解款项130,0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全部履行执行义务,执行已终结。虹口区政府诉明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二中院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令:明正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虹口区政府26,370,500元;案件受理费141,863元,由明正公司负担;审计费100,000元,由虹口区政府负担50,000元,明正公司负担50,000元。因明正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虹口区政府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中院于200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申请于2009年7月23日对明正公司名下B地块土地使用权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二中院另查明,B地块是明正公司名下目前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财产登记权证号为沪房地市(1996)第100232号。二中院认为,B地块是明正公司名下目前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财产登记在一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权属具有不可分割性,执行时只能整体查封、整体处置。因此,该院依虹口区政府的申请对B地块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明正公司以B地块的价值明显大于执行标的为由,请求解除对B地块的司法查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二中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明正公司的异议。明正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明正公司认为,根据二中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B地块所作《土地价格评估报告》,B地块估价基准日(2013年7月3日)的土地价格为184,070,000元,目前明正公司对中良公司的欠款130,000,000元已全额清偿完毕,对虹口区政府的欠款本金26,370,500元也已部分履行,二中院查封明正公司名下B地块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明显超出了其仍应继续履行义务的范围,该院继续查封的执行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超标的查封。请求撤销(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B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司法查封。申请执行人虹口区政府认为,二中院查封的B地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一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权属具有不可分割性,且该地块系明正公司名下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二中院的查封不属于超标的查封。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维持(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二中院裁定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现超标的查封的,应当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明正公司未提供B地块土地使用权为可分物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二中院对B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无不当,明正公司请求解除对B地块的司法查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耿沛宇审 判 员  张永红代理审判员  杜治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炜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