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红光路2-607)。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女,1994年4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前进路34-5-703)。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王某、吴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中乾大厦C座9楼4门,容留崔某吸食毒品盐酸曲马多。2014年10月末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王某、吴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中乾大厦C座9楼4门,容留崔某吸食毒品盐酸曲马多。2014年11月初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王某、吴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中乾大厦C座9楼4门,容留崔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王某、吴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中乾大厦C座9楼4门,容留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吴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中乾大厦C座9楼4门,容留崔某吸食毒品盐酸曲马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吴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崔某的证言;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复印件;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非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