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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史建秋与可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秋,可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70号原告:史建秋,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被告:可惠强,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原告史建秋诉被告可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可惠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借给被告40万元,被告承诺每月按借款总额支付利息1%。被告将自家经营的解放乡农机服务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原告,并承诺如抵押过程中手续出项问题其负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0万元;2、被告按国家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一年的利息,即10万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可惠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史建秋借给被告可惠强1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时,双方协商约定被告给付原告40万元,并按照月1%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因真实合法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借给被告本金15万元,2014年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给付原告40万元,该40万元应认定为包括原本金15万元、利息25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的本金为15万元。关于利息的数额,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给付原告25万元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本院认定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25万元。另因在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中,已写明按照月1%计算利息,故从2014年3月21日起,被告应按照该约定利率,即月利率1%给付原告15万元本金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可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史建秋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可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史建秋利息250,000元(截至2014年3月20日);三、被告可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史建秋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00元,被告承担3,800元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