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新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宝恒与陈晓兵、XX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新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张宝恒,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桂梅,农民。被告陈晓兵,农民。被告XXX,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原告张宝恒诉被告XXX、陈晓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梅、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恒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原告将位于前朱村老河湾地北端7亩耕地以转包流转给被告,流转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到原告土地合同期限止。流转金额为每年每亩1000斤稻谷(按当年时价折款),付款方式为上打租。2010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已按约定上打租付给原告(双方无异议)。但2014年、2015年的承包款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给原告。(因北戴河新区大渠建设,国家于2012年6月征收了部分土地,被告所承包的土地缩减为4.5亩)。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09条、第114条,应承担支付承包款和支付违约赔偿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土地承包欠款(稻谷9000斤),约合人民币1350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25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XXX辩称:最初承包地是建设蓄水池,2012年5月份国家开始建河渠,不让干颗粒厂了,7亩地也没有了。2013年年底被告已经恢复了地貌,2013年已经变更了合同,2014年、2015年不是原合同了,原来包的是7亩地,现在已经不是7亩地了,合同已经解除了,2014年、2015年被告就不应履行该合同了。被告陈晓兵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主要内容:转出方张宝恒,以下简称甲方;转入方XXX、陈晓兵,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议并报村委会同意,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坐落在前朱老河湾地北端地以转包形式流转给乙方,流转金额为每年每亩一千斤稻谷(稻谷按当年时价合款),为上打柱(押金),7亩地;二、流转期限(土地合同期限)以2010年1月1日起;三、甲乙双方应遵守本合同条款规定,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四、终止合同时土地回复原状;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六、土地税由甲方负责。证据2:承包土地登记证。主要内容:发包方抚宁县留守营镇前朱村,承包方张宝恒;承包面积9亩;承包期限30年。时间1999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31日止。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和理由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原告将位于本村老河湾地北端7亩耕地以转包流转给被告,流转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到原告土地合同期限止。流转金额为每年每亩1000斤稻谷(按当年时价折款),付款方式为上打租,每年年初给付。2010、2011、2012年被告均在年初按稻谷市场价给付原告租金,每斤稻谷价在1.2元到1.4元之间。2012年因国家征用,占用了原告转包给被告的部分土地。原告同意被告按4亩地面积给付2013年的租金6000元。被告未给付2014年、2015年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张宝恒与被告XXX、陈晓兵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应尽义务。2012年因国家占用,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土地面积进行了缩减,原告同意当年按4亩地收取2013年租金6000元,被告亦进行了给付,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内容中承包土地面积的变更,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告关于2014年、2015年被告应按4.5亩地给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承包土地是为了挖坑排水,现厂子已被国家关停,被告已经将土地恢复原状,并且告知了原告解除合同,故被告不应再给付2014年、2015年租金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合同的履行、解除等方面存有争议,应尽快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进行解决,合理合法利用土地,不应弃耕、撂荒。原告主张2014年、2015年的租金按2013年价格每斤稻谷1.5元计算,被告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对2014年、2015年租金按每年4亩地6000元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了赔偿损失条款,未约定滞纳金条款,现原告未对损失数额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陈晓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宝恒2014年、2015年租金共计12000元。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XXX、陈晓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李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流转费用及收益归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三、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