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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闫某某,男,194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住平罗县城家和春天4-1-101号。被告安某某,女,194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住平罗县城佳和春天4-1-10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自愿和解,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玲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五)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