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与张洪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张洪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71号原告: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贤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菲,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洪国。原告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诉被告张洪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飞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菲、被告张洪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2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代被告进行加油,被告出具欠条,在被告将加油款支付给原告后撕毁欠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5月15日20000元油款、2013年6月21日5000元油款未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车辆挂靠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代被告缴纳加油费,被告应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对拖欠2013年6月21日加油费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2013年5月15日的20000元加油费已经支付给原告,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5月15日油费20000元尚未支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油费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国向原告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支付加油费25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洪国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已预交,被告张洪国应将2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少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