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富阳市龙达包装厂与浙江帅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龙达包装厂,浙江帅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富阳市龙达包装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高桥镇洪庄村武林。代表人:邵正泉,厂长被告:浙江帅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盛大路18号,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界牌岭88号。法定代表人:盛志明。原告富阳市龙达包装厂诉被告浙江帅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龙达包装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帅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市龙达包装厂起诉称:原告从事包装生产。2014年10月13日,被告浙江帅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包装物,共计10463元。被告单位的马亮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收。2015年1月7日,原告出具一份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原告富阳市龙达包装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帅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富阳市龙达包装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各1份,以证明被告浙江帅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0463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帅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富阳市龙达包装厂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帅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浙江帅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纸箱及衬板,计价款10463元,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463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帅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富阳市龙达包装厂购买纸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欠原告价款10463元,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帅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帅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龙达包装厂货款10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浙江帅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