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城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亮与牛洪杰、牛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牛洪杰,牛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城民初字第430号原告王亮。被告牛洪杰,现下落不明。被告牛洪祥。委托代理人郭树枝,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亮与被告牛洪杰、牛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被告牛洪祥的委托代理人郭树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牛洪杰以生产经营为由,由王巧凤、王书兴、牛洪祥担保向他借款180000元,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牛洪杰无音讯,之后与担保人王巧凤、王书兴协商,由其两人替借款人偿还70000元后,不再追究担保责任。担保人牛洪祥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牛洪杰未答辩。被告牛洪祥辩称,借款人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用于生产经营,而是偿还了银行借款,原告与借款人欺骗了他,应属担保无效。借款人没有到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借款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牛洪杰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期限七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担保人为王巧凤、王书兴、牛洪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借款人牛洪杰为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今收到原告王亮借款180000元,其中123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现金方式支付57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0%,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后二年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借款人、担保人约定自愿用车辆、变压器等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经原告与担保人王巧凤、王书兴协商,二人偿还牛洪杰的借款7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书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牛洪杰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牛洪杰未按时还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担保人王巧凤、王书兴替借款人偿还70000元后,剩余11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牛洪杰应当及时偿还。担保人牛洪祥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因借款合同与借条不一致,以借款借条约定20%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亮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牛洪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牛洪杰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