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向秀英与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秀英,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向秀英。委托代理人段婵,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慧红,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组织机构代码:75505962-5。法定代表人施复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组织机构代码:83775505-0。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桃。原告向秀英与被告吴昌、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向秀英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昌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婵、被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秀英诉称:2014年6月6日17时40分许,原告搭乘王守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庙灯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浦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位与沿江浦路由南向北通过的吴昌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守冲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昆山市交警大队认定,吴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二个月。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损失:医疗费78038.8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959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10元,总损失174149.82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101051元,交强险外二被告应支付21929.646元,扣除已垫付22000元,合计100980.6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予以变更,变更为医疗费79240.83元。被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吴昌系职务行为。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垫付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未向我公司说明过相关条款及责任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医药费部分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鉴定费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误工费部分,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认可;对于交通费部分仅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王守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有向秀英一名乘员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昆山市庙灯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浦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位与沿江浦路由南向北通过该事发路口的由吴昌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向秀英、王守冲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守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昌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向秀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向秀英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79240.83元。事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垫付12000元。2015年1月21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精鉴字第1441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被鉴定人向秀英存在精神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症)。2015年2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向秀英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向秀英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向秀英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上述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410元。另查明:吴昌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吴昌是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王守冲自愿放弃向吴昌、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又查明:向秀英出生于1957年9月10日,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XX区XX镇XX行政村XX村,自2012年4月23日起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XX村XX号。2014年1月1日王守冲与昆山市玉山镇庙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昆山市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一份,王守冲承包位于庙灯村20组的163亩土地,用于粮油种植,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昆山市玉山镇庙灯村村民委员会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玉山镇庙灯村承包种植粮油163亩大农户王守冲及妻子向秀英,夫妇二人为直接经营者,均为粮田主要劳动力,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外购药发票及处方、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承包合同、证明、居住证、交通费票据、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向秀英倒地受伤,吴昌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昌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守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考虑到该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碰撞,故本院确定由吴昌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因吴昌系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吴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吴昌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向秀英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确定医疗费为79240.83元。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鉴定意见建议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现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为25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鉴定意见建议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现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鉴于向秀英自2012年4月23日起居住在昆山,故应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向秀英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6、误工费。虽然向秀英事发时已56周岁,但从现有证据看向秀英仍在从事承包土地的粮油种植工作,故本院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680.50元(25361元/年÷12个月×6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向秀英十级伤残,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向秀英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鉴定费3410元有鉴定机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70073.3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85772.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95772.5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74300.8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计22290.25元。综上,两险合计赔偿金额为118062.75元,鉴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还应支付108062.75元。另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12000元,扣除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430元,多支付部分11570元视为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垫付,由该公司返还给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向秀英损失118062.75,扣除垫付款21570元,余款9649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返还被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11570元。(上述赔偿原告向秀英的款项支付方式如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人民路城南支行,户名向秀英,账号62×××77;上述返还被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支付方式如下: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渭塘支行,户名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账号32×××8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向秀英负担22元,被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已在上述赔偿金额中一并核算,无须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鸣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