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广某、伍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卫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伍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3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广东卫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文倩萍。诉讼代表人徐晓咏,住广州市越秀区,广东卫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辩护人陈永忠,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现任广东卫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部负责人和出纳,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雅滢、郭佩妍,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485号起诉书、越检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广东卫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伍某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徐晓咏及辩护人陈永忠、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刘雅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99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伍某所任职的原广州新中港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中港公司”,已被吊销)、广东卫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伍某经手先后多次向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梁仪棠(另案处理)贿送现金人共计人民币77000元、港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10681元)、美元3000元(折合人民币21323.4元)。二、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伍某所任职的卫某公司在承建广州大学城相关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伍某经手,先后多次向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工作人员苏志龙(另案处理)贿送现金人民币共计人民币98000元。三、2010年间,被告人伍某所任职的广东卫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的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伍某经手向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陈其兴(另案处理)贿送现金人民币9000元。综上,新中港公司、卫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伍某经手向国家工作人员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16004.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伍某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后卫保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卫某公司、被告人伍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并提供受贿人的供述、涉案工程合同等相关证据。被告人伍某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卫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该公司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的部分金额与被告单位卫某公司无关,且大多数指控数额已过追诉时效。在客观上,涉案工程质量良好。希望法庭对被告单位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新中港公司已注销,被告人伍某的刑事责任已过追诉期。被告人伍某有自首情节,卫某公司退缴了违法所得,依法可减轻处罚,且涉案工程质量良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伍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伍某所任职的广东卫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伍某经手先后分两次向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梁仪棠(另案处理)贿送现金人共计人民币20000元、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3045.6元)。二、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伍某所任职的卫某公司在承接广州大学城相关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伍某经手,先后多次向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工作人员苏志龙(另案处理)贿送现金人民币共计人民币98000元。三、2010年间,被告人伍某所任职的广东卫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的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伍某经手向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陈其兴(另案处理)贿送现金人民币9000元。综上,卫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伍某经手向国家工作人员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40045.6元,卫某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伍某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后卫保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贿人梁某的供述,证实1996年至2011年间,其在机电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期间,收受新中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文某甲送予的钱款共计现金人民币7.7万元,美金5000元和港币1.6万元。其中2010年12月11日,文某甲安排她下属伍小姐(即被告人伍某)到其的办公室给予其一个信封,里面装着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1年4月21日,文某甲安排她下属伍小姐到其的办公室给予其一个信封,里面装着美金2000元。其余款项都是在2002年之前由文某甲本人或安排下属伍小姐贿送的。2.受贿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至2005年间,其曾收受伍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9.8万元。3.受贿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0年左右收受卫某公司的伍某贿送的人民币9000元,伍某送钱给其的目的是因为卫某公司一直想让市机安公司尽快把其下属的开发区分公司拖欠的项目费用还清,其作为市机安公司的副总经理,在这个问题上有一定权力。另外一方面,伍某贿送钱财给其是想搞好关系,方便以后卫某公司与市机安公司的项目往来。4.卫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晓咏的证言,证实:其从1995年至今一直在卫某公司上班,其愿意担任卫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5.受贿人梁某、苏某、陈某的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任职通知等相关材料,证实他们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及相关职权。6.涉案相关工程合同等材料,证实被告单位卫某公司相关的涉案合同。7.新中港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资料,证实该公司股东是文某乙企业公司和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招桂亨,该公司于2007年1月被吊销,该公司和香港卫某公司和广东卫某公司是没有关联的。8.广东卫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的主体情况,法定代表人系文某甲。9.广东卫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伍某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10.广东卫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转款凭证、扣留财物收据,证实该公司员工徐晓咏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单位行贿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11.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伍某有自首情节。12.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国际收支处出具的汇价证明,证实2011年4月21日,外币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0美元=652.28元人民币,即本院认定被告人伍某贿送的美元共折合人民币13045.6元。13.被告人伍某的人口信息材料,证实其主体身份情况。14.同案人文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1990年至1998年间,在康某实业公司和香港卫某消防有限公司的合资公司任总经理助理。1999年,香港卫某消防有限公司退出合资公司的经营,其投资接管了该合资公司并成立了广东卫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拥有全部股权,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总经理,公司业务上轨道后,日常管理实务就由其秘书兼财务主管伍某处理。新中港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香港卫某消防有限公司与机电公司共同成立的。新中港公司主要承接机电工程按照项目,广东卫某公司一般是销售消防设备给机电公司的工程项目。其为了尽快获得设备款,就同意由伍某从公司领取公关运营费用给予机电公司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梁某。公司与机电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后就不再送钱给梁某,后来梁某做了机电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公司跟机电公司之前还有业务联系,其希望和梁某搞好关系,所以又送钱给梁某。伍某向其汇报过用在梁某的公关费用共计7.7万元人民币、1.6万元港币、5000元美元。15.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证实:大概1996年的时候,卫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文某甲与机电公司共同成立了新中港公司。新中港公司和卫某公司分别独立运营的两家公司,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文某甲。1998年至2011年,其在新中港公司、卫某公司工作期间按照老板文某甲的指示送予机电公司的副总经理梁某钱款共计现金人民币7.7万元、港币1万元、美元3000元;2004年至2005年间,其在卫某公司工作期间送予广州大学城项目部负责消防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监管人员苏某共计现金人民币9.8万元;2010年左右,其在卫某公司工作期间送予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财务部的经理陈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东卫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伍某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本案新中港公司单位行贿数额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的相关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仅能证实新中港公司和卫某公司独立经营,被告人伍某系卫某公司的员工而非新中港公司员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伍某代表新中港公司向梁某单位行贿,卫某公司亦不应就新中港公司向梁某单位行贿承担责任。故本院经审查认定,应将新中港公司撤销之前向梁某单位行贿的数额予以扣减。对于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卫某公司的辩护人、伍某的辩护人关于部分犯罪数额已过追诉时效的意见,经查,单位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其追诉时效为十年。本案单位行贿是连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本案三宗单位行贿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应分别从2011年、2005、2010年计算,至检察机关立案时均未超过十年的追诉期,故辩护人关于部分犯罪数额已过追诉时效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伍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东卫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伍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