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裴伟峰与裘海珍、魏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伟峰,裘海珍,魏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739号原告裴伟峰。被告裘海珍。被告魏长松。委托代理人秦味泽、俞彬,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裴伟峰诉被告裘海珍、魏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伟峰,被告裘海珍、被告魏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味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伟峰诉称:被告裘海珍于2013年11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息,被告魏长松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裘海珍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14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裘海珍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魏长松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裘海珍返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魏长松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裘海珍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裘海珍辩称:当时借款的时候,我与被告魏长松说好是进行银行转贷,借款期限为一星期左右,而且利息是没有的。因为我与被告魏长松是多年同事,因此魏长松答应了给我担保。当时原告说好借款金额是20万元,利息和借款用途我没有对被告魏长松说清楚。原因是我怕被告魏长松知道实际情况之后不同意做担保。此外,借条出具的时候只是书写了借款本金和借款人的信息,利息当时是没有写的,写完借条之后原告带我到银行转帐,但是原告只转给我18万元,剩下的2万元作为利息预扣了。当时我和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为1角一个月,借款期限当时没有明确。我是想等资金周转好再归还。这笔借款是用来作为我的培训学校装璜款。借款之后,我每月按照1角的利息支付给原告2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到2014年9月1日为止,总共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也就是18万元。原告多次找我,说可以免去一部分本金和利息。可是我身体不好就没有接原告电话。我认为原告交付的借款只有18万元,而且借款是高利息,应该抵扣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长松辩称:原告与被告裘海珍存在事先串通,向我隐瞒借款用途、本金数额、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等主要事实,事后未经我同意,用欺骗手段骗取了我的担保。具体情形为:我原来与原告素不相识,与被告裘海珍系同一个单位的同事。案涉借款发生前,被告裘海珍和我商量,由于一笔银行贷款到期急于转贷,她已向要好朋友商量借款20万元,又与银行讲好还贷后继续借款。该朋友答应无息借款,临时调个头,但是提出要有人担保,故被告裘海珍找我担保。2013年11月28日当天,我与原告见面后,原告与被告裘海珍拿出一张打印好的格式借条让我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裘海珍已经签名捺印)。在我签名前,该借条只有裘海珍的名字和大写的“贰拾”及小写的“¥200000”,其余部分均为空白。该借条出具后一个星期,我还特别询问被告裘海珍,其回复我借款已经还清。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后,我曾质问被告裘海珍讨说法,其才向我说了实话:为了怕我不肯担保,她与原告事先商量好,向我隐瞒了借款月利率为10%,每月付息2万元和借款不定期的事实,同时该笔借款原告预扣利息2万元,实际只交付了18万元。此外,被告裘海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按每月两万元计算计9个月,共计18万元的利息。综上,案涉借款系原告与被告裘海珍恶意串通,用欺诈手段骗取我的担保,使得我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我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裘海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并由被告魏长松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汇款18万元给被告裘海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裘海珍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就是“工作”、借款期限、“裴伟峰”等内容出具借条当时都是没有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交付了借款18万元。被告魏长松认为:对证据1载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借据被告魏长松签字的时候,除了裘海珍的名字和“贰拾”、“¥200000”有的,其余都是后来添加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裘海珍、魏长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出具时,只有“裘海珍”、“¥200000元”、“贰拾”是存在的,其余内容都是事后添加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复印件是我提交的那张借条的同一张借条,但是当时书写借条的时候钱还没有打给她(裘海珍),这是去银行打款之后再填写那些内容的,认可“裴伟峰”是事后添加。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调取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该证据显示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其账号为62×××35的账户向被告裘海珍的账号为95×××15的账户转账18万元后,其账户余额为431433.52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该份证据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出具该张借条时,主文部分的空格除了“裘海珍”、“贰拾”、“¥200000”之外,均未填写。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裘海珍转账交付借款18万元的事实,亦能认定该转账行为发生后,原告账户余额为431433.52元的事实。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裘海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魏长松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两被告出具借条的时候,该借条主文部分的空格除了“裘海珍”、“贰拾”、“¥200000”之外,均未填写。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裘海珍转账交付借款18万元。嗣后,原告自行在案涉借条上添加如下内容:“工作”、“裴伟峰”、“2%”、“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注(18万招商银行网银转农行,2万元现金)”、“逾期违约金月2%”。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裘海珍曾以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一、案涉款项是否足额交付的问题。庭审中,面对法庭关于20万元为什么要分2次支付的询问,原告陈述:“被告裘海珍自己也要用现金,且我卡里只有18万元”。在法庭进一步追问其是否确定交付借款的账户当时只有18万元时,其又陈述:“还有1万元多,也差不大”。后经本院查明,原告的账户在向被告裘海珍转账18万元后,尚有余额43万余元。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裘海珍交付过借款2万元,且在其银行卡余额足以支付全部款项的情况,对另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未能尽到合理解释,故两被告关于原告实际只交付借款18万元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二、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及被告方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根据庭审调查,原告认可被告裘海珍曾以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而被告裘海珍则抗辩其以月息1角即月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过9个月的利息共计18万元。故案涉借条出具时虽然未载明利息,但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裘海珍之间对利息的支付存在口头约定这一事实。被告裘海珍虽抗辩其前后共支付过利息18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利息支付部分以原告自认为准。庭审中,原告认可曾收到9个月的利息,结合借条载明的金额及民间借贷实践,本院认定原告曾收到被告裘海珍支付的利息共计36000元(200000*2%*9个月=36000元)。如前所述,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只有18万元,因此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收的利息应为32400元(180000*2%*9个月=32400元),多余部分3600元(36000-32400=3600元)应抵扣本金。故被告裘海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76400元,且其应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魏长松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及其承担责任范围。本案中,被告魏长松为被告裘海珍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其虽抗辩原告与被告裘海珍恶意串通,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让其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魏长松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由于借条出具时各方未在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被告裘海珍在庭审中亦表示其与原告的约定为“有钱就还”,且被告魏长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关于借款期限存在其他口头约定,故被告魏长松关于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现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魏长松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款利息等内容在该借条上未予载明。故根据常理推断,各方之间未就利息部分的担保达成合意。嗣后,原告与被告裘海珍虽就利息支付达成口头约定,但该约定未经被告魏长松认可,故对被告魏长松并无约束力,被告魏长松只应对被告裘海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裘海珍追偿。综上,两被告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裘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裴伟峰借款176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魏长松对上述付款义务中借款本金176400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裘海珍追偿;三、驳回裴伟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裴伟峰负担264元,由裘海珍负担4412元,魏长松对裘海珍应负担部分中的3828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关注公众号“”